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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章則

第一條 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 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

第三條 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

第四條 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

一、察勘建築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

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

第五條 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

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

(一)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

(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

(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

(四)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

(五)裝修表。

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二、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

第六條 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

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

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

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

第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

第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

第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地建築物使用關係。

第十一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稱全部建築費係包括建築物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價。

第十三條 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

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

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

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

第十四條 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

一、委託人因用途、名義等變更增加建築師之手續時應另收總酬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手續費。

二、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三、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藍圖及應供給委託人全部設計藍圖五份外,其餘藍圖之工本費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五條 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

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

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

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

第十六條 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七條 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左列業務時,其費用由雙方協議之。

一、建築物之安全鑑定。

二、建築物之安全檢查。

三、建築物之估價。

四、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規劃等事項。

五、代為供籌措建築資金或辦理工廠登記之有關圖件。

六、辦理拆除工程有關事項。

七、辦理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八、山坡地開發,及其依法需設工程技術人員常駐工地。

九、其他各項各項相關之業務。

第十九條 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其應負設計之責件,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

第二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露。

第二十三條 建築師有違反本業務章則時,除依法處理外,得由紀律委員會按情節輕重擬具處分意見送理監事決定會之。

第二十四條 本業務章則,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